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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桥法谈 | 进入卖淫女家中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“入户抢劫”?

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辩护人叶东杭 Author 阿杭


 


叶东杭 律师

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


入户抢劫是抢劫罪(案)中非常特殊的一种类型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规定,入户抢劫属于八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抢劫罪类型。因此,在室内抢劫案中,是否应当定性为“入户抢劫”,则容易产生争议。


案例分析


近年来,国内多发此种犯罪案例:


行为人意图抢劫卖淫女,于是假意与其攀谈招嫖,后随同其返回家中,入室后,便对卖淫女实施抢劫(也有发生性关系后实施抢劫)。


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应予以“入户抢劫”的定性,在实践中存在争议。


有观点认为,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。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为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,出租房对于卖淫对象(即抢劫案行为人)而言并非“户”。审判法院持该观点的典型案例为《刑事审判参考》指导案例第844号案黄卫松抢劫案。


案例一

在黄卫松抢劫案中,法院认定,2012年7月25日晚22时30分许,被告人黄卫松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路,见被害人龚某向其招嫖,遂起意抢劫。被告人黄卫松随龚某来到山亭街羊头塘里35号二楼,在被害人的出租房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,持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威胁龚某,抢得龚某价值人民币1091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人民币300余元。


公诉方认为

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害人的住所应当认定为“户”,该案中被害人住所位于住宅楼的二楼出租房内,并非一楼商铺,更不是街边的“洗头房”、“美容店”,而是被害人生活起居的住所。尽管被害人在其住所内从事卖淫活动,但这也只能认为其住所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,其作为住所主要发挥的仍然是生活功能,因此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“户”。因此,被告人黄卫松的行为符合“入户抢劫”的构成要件,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法院认为

而法院认为,“入户抢劫”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。该案中被害人龚某在案发时已经站街招嫖,并没有在其出租房内进行家庭生活,而是将出租房作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,此时出租房发挥的是性交易场所的职能,而非家庭生活职能,因此不具有“户”的功能特征,该案不属于入户抢劫。


笔者赞同公诉方“入户抢劫”定性的主张,原因在于案发现场是住所功能还是经营场所功能,不应当仅仅以被害人的认知为依据,而应当以行为人的认知为依据。该案中,被害人龚某误以为来者系寻常嫖客,便将其带入住所房间内,而被告人黄卫松虽在被害人龚某住所内发生性关系,但其真实目的系借嫖娼之名进入住所内实施抢劫,因此案发时现场真正功能是住所而非经营场所,故案发现场具有“户”的功能特征。


需要注意的是,与该案情节类似的李某抢劫案中,法院便支持了关于“入户抢劫”的主张。


案例二

在李某抢劫案中,法院审理查明:2019年8月12日晚,被告人李某来到被害人王某住所楼下,与在该处的王某假意谈妥嫖资后即来到王某位于该栋楼的502房的租房内。被告人李某进入房屋后,按照其之前预谋,采取持水果刀猥亵、掐脖子等暴力手段抢走王某现金4000元、金戒指一枚及装有若干证卡的钱包逃离现场。


李某抢劫案经过所在地基层法院、中级人民法院一审、二审,最终判决认定“入户抢劫”。


或许有读者会提出质疑:


李某抢劫案中,行为人入室即抢,没有发生性关系,而黄卫松抢劫案中,行为人系发生性关系后才抢劫,因此李某抢劫案定入户抢劫,黄卫松案未定入户抢劫均无错误。


此观点听起来似乎无问题,但其忽略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,试想:如果“白嫖+室内抢劫”未被认定入户抢劫,而“直接室内抢劫”却被认定入户抢劫,那白嫖岂不是成了从轻、减轻情节?


笔者观点


笔者认为,结合黄卫松抢劫案和李某抢劫案的案情来看,无论行为人是否最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(或是否入室后便抢劫),均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,理由如下:


01


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,最重要的是对案发场所进行“经营性”还是“生活性”的定性,如果被认定为是“经营性”场所,则不构成入户抢劫。而打着嫖娼的幌子进入卖淫女的出租屋内实施抢劫行为,无论是否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,行为人的主观角度都未将出租房当做“性交易的场所”,而是当成“抢劫行为的实施场所”,因此出租房的经营性功能应当被排除。


02


根据2005年《关于审理抢劫、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可见,认定“入户抢劫”时应当注意三点:


一是“户”的范围。“户”指住所,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两个方面,前者为功能特征(家庭生活所用),后者为场所特征(相对隔离)。


二是“入户”的目的具有非法性,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。


三是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。


03


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来看: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意图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,因此可以推断其主观上并未将出租房当做性交易场所,而客观上行为人又为抢劫提前做好了准备,可见进入室内实施抢劫时并非嫖娼后临时起意,因此“以欺骗手段进入卖淫女生活场所进行抢劫”的判断符合行为人主观及客观形态,符合刑法主客观一致原则,同时具备入户目的非法性、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情形,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。


综上所述,笔者认为: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提前为进入室内抢劫作准备,那么其以嫖娼为由骗取卖淫女信任,而入室实施抢劫的行为,便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。


供稿 | 叶东杭

编辑 | 罗影璇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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